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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