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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聲 請 人 林素眞上列聲請人因與賴遠強間請求移轉登記等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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