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三號聲 請 人 謝美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國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準用之。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為重大傷病者,且屬低收入戶,名下財產難以變價求現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卡、剪報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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