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聲 請 人 謝源芳上列聲請人因謝維書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等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為謝維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源芳於謝維書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等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為謝維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謝維書已成年,因腦幹出血等傷病,致長期臥床,二十四小時使用人工呼吸器,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均需他人代理等情,有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認謝維書已不能完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欠缺訴訟能力。聲請人為謝維書之父親,以謝維書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不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六號確定裁定,認有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為由,聲請為謝維書選定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謝源芳為謝維書之父親,前為謝維書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嗣並被選為該事件中謝維書之特別代理人),對該爭訟情形較為瞭解。爰選任其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等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為謝維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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