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八號聲 請 人 賴宗熙
蔣玉梅楊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簽訂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指示華僑銀行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惟華僑銀行購買者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雙方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不成立。華僑銀行明知系爭契約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竟故意以K1環球基金美元之相關DM、績效圖誘使伊簽約,構成詐欺。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就伊所提事證未詳查審認,認定伊已於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知悉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伊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就信託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成立,華僑銀行未詐欺伊,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亦有不當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未適用信託業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五款之違法。伊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就契約必要之點即依序以信託財產美元(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元、十八萬元、二萬元投資系爭連動債,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已成立;聲請人簽約前,華僑銀行之職員王束已依系爭契約之產品說明書向聲請人介紹,該說明書載明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華僑銀行並未詐欺聲請人,其受領聲請人交付之信託款,有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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