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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九號聲 請 人 陳淑芬上列聲請人因王金平與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黨員,具有律師資格,就王金平與中國國民黨間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為輔助中國國民黨,願意擔任中國國民黨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伊業以中國國民黨及訴外人馬英九、朱立倫為被告,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馬英九為中國國民黨主席、朱立倫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舉行之中國國民黨主席補選當選無效,該確認之訴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王金平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其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該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亦不因中國國民黨敗訴而受不利益,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中國國民黨復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自屬不應准許。次查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既不應准許,自不許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其遽為聲請,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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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