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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秀英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三月三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