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聲 請 人 林勝正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聲請人前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確定裁定(下稱第六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不論前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錯誤或不當,均不生第六七七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至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下稱第七三七號裁定)所本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有間,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語,因而駁回其聲請,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當事人先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理由,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本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第六七七號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補稱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為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後者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雖未敘及,但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復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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