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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六號聲 請 人 黃煜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保全證據,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惟須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為之,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為聲請,則為法所不許。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九號(下稱第一三一九號)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再審,並聲請保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為證據,俾以應證系爭動力電纜線是否為各該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等事實。然查上開第一三一九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另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訴訟既經終結而消滅,聲請人於一○四年二月七日始聲請保全證據,依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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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