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二號聲 請 人 蔣振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提出抗告狀,雖非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自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後,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嗣接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故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等語為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上再審理由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依所求為再審之確定裁判計算再審不變期間,並非以嗣後各次起訴或聲請日期再延續計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