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六號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伊為債務人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不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程序,伊已就該公司所為由于振園拍定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雖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年八月三日裁定駁回,但該裁定經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下稱地院第二五三號裁定)廢棄。嗣非受裁定人而無抗告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不查,以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將地院第二五三號裁定廢棄,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提起再抗告後,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仍予以維持。然該二裁定顯非同一案件,合庫銀行非當事人,不得對地院第二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合庫銀行之抗告為合法抗告,自違背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禁止訴外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規定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應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及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五號解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係於高院對該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聲請再審,案列該院一○三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一號裁定(下稱第一號裁定),經高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所指之證物顯不足以影響該判斷結果,且縱經斟酌或使用該證物,其仍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駁回其抗告確定。其主張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即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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