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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五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寄存送達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即於同年月十八日發生效力。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派出所,該送達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