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八號聲 請 人 李盛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五、一四四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規定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必要,均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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