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四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八七四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揭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係以:伊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出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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