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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聲請補充裁判,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因不滿法官裁判之結果,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雖以:伊與相對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及補充裁判,本院法官陳淑敏(已退休)、李彥文、簡清忠、吳惠郁及沈方維(下稱法官陳淑敏等五人)未依補充裁判程序審查,反認伊係聲請再審,因未預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而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法官陳淑敏等五人有不公平審判之疑慮,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理由,聲請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所述上情,無非不滿法官裁判結果,而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