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九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熊南彰等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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