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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八號聲 請 人 郭金華

郭燕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前以發現新證物即台北敦南郵局第六八二號存證信函為其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認其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