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無從明確知悉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五號(下稱第一三八五號裁定)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一三八五號裁定之再審期間應以送達後五年計算,原確定裁定逕認伊聲請再審遲誤三十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第一三八五號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始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原確定裁定認逾期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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