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九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清豐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二、一三一三、一三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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