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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聲 請 人 朱 勝 淡

朱 福 強朱 美 榮朱 月 清朱 憶 德朱 秀 雄朱 兆 喜朱 瑞 冬朱 福 渠朱 淑 媛朱 月 華朱 皇 名朱 兆 宏張朱瑞蘭陳朱瑞銀朱 玉 簪朱 曉 茜吳 金 枝朱 秀 文呂朱瑞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

一六二、一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寄存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法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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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