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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一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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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