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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之一切收入、財產自民國九十八年起已被強制執行殆盡,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病歷資料等均未能釋明其現已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及律師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