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七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之一切收入、財產自民國九十八年起已被強制執行殆盡,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病歷資料等均未能釋明其現已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次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尚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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