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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聲 請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鵬榮訴 訟代理 人 楊子莊律師

參 加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梅花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參加人為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參加人為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參加人以繳納另件聲請再審裁判費,認係本件裁判費,容有誤會,此觀其陳報狀載明命補正之裁定為一○三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而非本件命補正之一○三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即明,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