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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三號聲 請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鵬榮

參 加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參加人為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參加人為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送達參加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加人雖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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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