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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六號聲 請 人 佟大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佟家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曾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再提出本件聲請,除提出前已提出之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清寒輔導證明書等影本外,再補提出玉山銀行委託催款通知函、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貸款催繳單影本為證。然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難認其已完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仍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