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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七號聲 請 人 佟大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佟家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堪認其已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欠缺。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依上開規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末查聲請人嗣再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且亦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