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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 請 人 袁靜如兼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

Garden City 11451 Cairo, Egypt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自民國九十八年底迄今均無收入,資產亦遭查封,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使法院信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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