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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八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年滿六十五歲,已無工作能力,現靠國民年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四十四元生活,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乙件,顯示其尚有存款二千五百十九元,自不足以釋明其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