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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聲 請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上列聲請人因與周村來等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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