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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但依聲請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泛稱:伊係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委任律師報酬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惟遑論該證明書有效期間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無效,且該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報酬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