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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二號聲 請 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三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盈菁會計師於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六號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間假處分執行事件,圓方創新公司為神去村公司董事,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應由監察人黃文程、趙月香代表神去村公司。惟趙月香拒絕擔任神去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依聲請選任律師童兆祥及會計師林建邦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林建邦會計師因故未能就任,童兆祥律師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永裕乃聲請選任邱盈菁會計師為特別代理人,有邱盈菁會計師會員證書及簡歷可證,邱盈菁並具狀表示同意就任,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選任邱盈菁會計師於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與童兆祥律師共同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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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