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聲 請 人 洪燕陣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梓璋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所有財產已遭相對人王梓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無以維生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曾在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萬六千零二元,有收據在卷可按,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而陷於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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