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聲 請 人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法官吳麗惠曾參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三號判決(下稱八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均為伊不利之裁判,且於八三號事件審理期間不准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經伊向監察院陳情,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損害賠償,現涉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自應迴避,竟參與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下稱一三七○號裁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認吳麗惠法官無庸迴避,且就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轉帳傳票四紙,認無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對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再字第六○號判決(下稱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一三七○號裁定駁回上訴,吳麗惠法官並未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無迴避問題。縱聲請人另案對吳麗惠法官訴請損害賠償及向監察院陳情,然並無因此經法院裁定命其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再者,聲請人以為證物之轉帳傳票四紙,客觀上非其八三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不知,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事,六○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一三七○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認聲請人對該一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