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八號聲 請 人 劉新山代 理 人 邢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最高法院一○三年台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下稱八五五號裁定)參與裁判之法官許澍林、袁靜文、鄭雅萍、吳麗惠、葉勝利(下稱許澍林等五法官)前曾分別審理伊、伊配偶賴美真、伊投資之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多件訴訟事件,均為渠等不利之裁判,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許澍林等五法官損害賠償,現涉訟中,且鄭雅萍法官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盛耀女婿黃德賢律師有同學、同事之誼,有偏頗之虞,竟均未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竟謂八五五號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且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時,已舉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例證,原確定裁定以伊未敘明有何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事由,認伊聲請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參與八五五號裁定之許澍林等五法官雖曾參與兩造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更審前裁判,但未參與該裁定之前訴訟程序裁判,縱與聲請人涉訟、於另案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應自行迴避事由。且渠等均未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核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不符。又該裁定以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僅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不服之理由,未敘明有何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事由,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駁回聲請人對八五五號裁定再審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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