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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七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處分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處分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年滿六十五歲,已無工作能力,每月靠國民年金老年生活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四十四元生活,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郵政儲金簿,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不能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費用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亦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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