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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繼承回復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不服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該法院一○三年度家全字第四一號(下稱第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台高院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士林分會分別准予扶助,且另案已准訴訟救助,有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家救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家救字第一一七號(同院一○三年度家全字第五三號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可稽。況士林分會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查決定通知書記載伊可處分收入僅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曾於台北地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有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附卷足稽(見上開第四一號事件卷首頁),聲請人並未主張有何情事變更,復未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之信用技能,自不能遽請救助。至他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事件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