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繼承回復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不服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該法院一○三年度家全字第四一號(下稱第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以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士林分會分別准予扶助,且另案已准訴訟救助,有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家救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家救字第一一七號(同院一○三年度家全字第五三號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可稽,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另案對伊訴請塗銷敦化南路住家繼承登記暨分割遺產(見第四一號卷七六頁);另於他事件陳稱:伊及案外人楊麗雪已辦妥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地應有部分之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語,此有台高院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及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裁定所載為憑,堪認聲請人顯非全無資力者可比。聲請人亦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有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一○四年二月十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乙紙附卷足稽(見第四一號卷首頁、原法院卷一三之一頁),聲請人並未主張有何情事變更,復未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之信用能力,自不能遽請救助。至他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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