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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五號聲 請 人 陳寶玉

楊玉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福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本院因認其等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不能准許,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泛以原確定裁定有違憲法關於平等、權利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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