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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八號聲 請 人 顏嘉伸

顏嘉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秀美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上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等生活困難,積蓄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台南市新營區公所(顏嘉伸)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間係自民國一○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為止,而聲請人既於同年七月九日仍得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有台南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審卷三十一頁),是該低收入戶證明書顯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而陷於無資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