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五號聲 請 人 李 坤 鎔
李林碧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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