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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八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再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將書狀傳送於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歷審之書狀,無論以電子信箱傳送或傳真,均未記載住所(僅記載電子郵件號碼,甚或未記載),無從辨識聲請人與原確定裁定當事人是否為同一人,尚難承認書狀之真正,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七日為公示送達公告,聲請人迄未補正,難認其書狀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