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聲 請 人 盧志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梅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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