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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於同年月十七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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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