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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聲 請 人 黑保保(Highberger)、卡其他(Kakita)、史賓

塞、吞那MAF公司(Spencer & Turner MAF Co,aka)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訂。故向本院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上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難謂有理,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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