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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聲 請 人 林昭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法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