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六號聲 請 人 邵曰道(即羅自坤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聲請人前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五號確定裁定(下稱第六四五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又對之聲請再審,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第六四五號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經十日始發生效力,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伊於同年八月五日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原確定裁定認伊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確定裁定認第六四五號裁定係於一○三年六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李亢和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見六四五號卷第四一頁)足稽,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再審期間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八月五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聲請,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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