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七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七號事件係由本院民事第四庭辦理,聲請人前所具聲請狀雖記載聲請「劉推事」迴避云云,惟非對於辦理該事件之法官,舉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自非合法聲請法官迴避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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