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九號聲 請 人 陳明欽上列聲請人因與康義勝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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