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一號聲 請 人 王明文上列聲請人因與達盈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文平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簡抗字第五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選任李文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既經上述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第三審程序,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再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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